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四日
关于印发《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拍协字〔2005〕第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各拍卖企业: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于2002年8月颁发的《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暂行)(中拍协字〔2002〕第19号文件),对拍卖师的注册管理做了原则规定。根据三年来实施中遇到的拍卖师工作调动和变更注册单位方面的问题,拟定了《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已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三届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附件:《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主题词:拍卖师 管理 规定 通知抄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拍卖师注册管理补充规定》一、允许拍卖师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合理、有序调动。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申请应由本人提出,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二、拍卖师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符合以下规定:(一)第一次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拍卖师,须在本人执业的拍卖企业注册满一年后,方可提出变更注册单位申请。(二)拍卖师在一个年检有效期内,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一次。(三)拍卖企业仅有一名拍卖师,该拍卖师如要求变更注册单位时,应提前六个月向所在拍卖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拍协)提出申请。(四)拍卖师在暂停执业期内不能申请变更注册单位。(五)拍卖师可以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当该企业未能设立时,拍卖师不得再申请调入另一家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拍卖师要求调动符合以上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其所在拍卖企业应按规定程序签署意见报批,不得扣压不办。三、拍卖师申请变更注册单位,遵照以下程序:(一)拍卖师应首先向所在拍卖企业提出要求调动申请,并填写《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两份。(二)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企业所在地地方拍协审核。未设立地方拍协的,直接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拍协)。拍卖师调入拟组建拍卖企业的,《审批表》上报时须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地方拍协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时,区别以下情况:1拍卖师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动的,由所在地方拍协签署意见。2拍卖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的,须依次由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双方所在地地方拍协签署意见。3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对拍卖师调动无异议的,地方拍协接到《审批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有异议的,须说明理由。4拍卖企业对拍卖师调动有异议的,由拍卖企业所在地地方拍协进行协调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调动的意见,并附书面材料。(四)申请人将地方拍协签署意见后的《审批表》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一并报中拍协。(五)中拍协收到《审批表》及《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调动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调动条件或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六)拍卖师注册变更的情况将及时通过中拍网公示。四、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解释。五、本《补充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拍卖活动备案及现场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拍卖活动备案制度和现场监管制度,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第101号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拍卖企业开展的拍卖活动,由拍卖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合同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和现场监管工作。第三条 拍卖企业在拍卖日前七天内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拍卖企业拍卖活动报备表》(二)拍卖公告;(三)《委托拍卖合同》;(四)拍卖标的清单;(五)拍卖标的权属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2005-05-24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法[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随着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和处置难度的加大、处置方式的多元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如何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正确审理上述相关纠纷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在依法调整社会各种经济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职能作用。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及本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统一司法尺度。 二、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摒弃和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要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妥善处理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关系,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调研工作。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而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并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在审理和执行上述案件时,需要对金融不良债权和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审计的,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并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要对评估、审计程序和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要尽可能采取由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的方式,最大限度回收金融债权。 五、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与受让人、中介机构等恶意串通,故意违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要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六、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易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处理前应征求上述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 七、在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时,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的职工和群众冲击法院和执行现场,围攻法院工作人员和集体到党政机关上访。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编码管理的通知 商建字[2005]6号 2005-03-02 13: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拍卖业管理,根据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决定对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具体编排规则: (一)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吉林省,23-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安徽省,35-福建省,36-江西省,37-山东省,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广西壮族自治区,46-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顺序号(第3-6位) 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三)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四)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分公司序号(第9-12位) 拍卖企业分公司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拍卖企业相同。第9-10位表示拍卖企业设立该分公司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拍卖企业设立的第七家分公司,该分公司设在北京。拍卖企业填写“0000”。 (六)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一)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三)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四)拍卖企业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资性质变化的,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五)拍卖企业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公司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拍卖企业,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拍卖企业,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拍卖企业,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上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