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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11-19 00:00  2446次点击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工商总局对《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101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s603@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第(八)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