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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冲突

2007-11-10 00:00  588次点击

      刘颖文

 

在房产拍卖过程中,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为重呢?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从法理上弄清这两个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依据民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权利既可以依所有人的意志由所有人本人行使,也可以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行使,即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例如: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赁物,信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占有、处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而恰恰相反,这种分离本身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

在实际生活中,所有人正是通过各项权能的分离与回复,发挥财产的效益,以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由他人占有、使用,自已收取租金。从所有人角度来讲,这是其所有权实现的方式,从承租人角度而言,则可以满足其生产、生活的需要。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使用权与租金实现对待转移,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换,并不是一次性实现,而是逐渐、持续地实现,在交换过程的一定期限之内,承租所给付的租金,仅是该期间物的使用所增加的“消耗”掉的价值,在房屋等不动产租赁中,不动产租赁权虽系债权债务关系,但为平衡当事人之利益,兼及保护经济上力量相对弱小的一方,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产权化,即承租人依其使用权,可以对抗他人,其中包括出租物的所有人,在出租物买卖的场合,租赁不受影响。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给付约定的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合同一旦生效,承租人即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出租人虽然保留所有权,但因所有权权能的部分分离,使其所有权受到承租人使用权的一定限制。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