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365线路检测 首页 登录 注册

解析执行标的物拍卖存在的优先权

2007-10-06 00:00  626次点击

 

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标的物委托拍卖的优先处分问题一直受到关注。执行拍卖标的物上所依附的优先权如何处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规则:负担主义、负担消灭主义和剩余主义。各国立法对此问题无一采取单一的规则,一般采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主义或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我国起草的《强制执行法》三稿、四稿采取了比较单一的负担消灭主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采取了与强制执行法草案所不同的剩余主义条件下的负担消灭主义,但又在传统规则基础上作了拓展和完善。

 

司法解释体现了法律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2004]16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体现了法律精神。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其债权。同样,也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的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负有总担保的作用,债务人财产上如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则较普通债权有优先受偿收益的法定权利,这是物权中作为优先权之一的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是处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债务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接受拍卖变现处分,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第三人优先权应当受到同等保护。

 

国外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权的规定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