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05年1月,建江公司炮制一份未经该拍卖公司盖章的“《拍卖细则》”,串通已离开拍卖公司的原公司承包人石某为其作证,以该拍卖公司违反拍卖细则约定构成违约为由,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支付的佣金。审理中,该拍卖公司查明建江公司与另一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指出建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拍卖公司抗辩事实和理由,判决拍卖公司退还买受人佣金。
该拍卖公司不服,依法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中查明了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变化,对原判决予以纠正,拍卖人没有任何过错,竞买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建江公司应赔偿拍卖人的佣金损失45万元。2005年10月,二审法院撤消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江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年年初,竞买人建江公司又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审监庭经复查下达裁定再审,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认为对于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后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原生效判决赔偿佣金45万元损失过高,虽然《拍卖法》第65条对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法院审监庭的部分法官的理解,应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来认定赔偿范围,即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应是拍卖人实际支出的损失部分,包括拍卖前期的公告、场租等费用。而佣金属于拍卖人预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该拍卖公司认为,本案因竞买人恶意串通导致的拍卖无
效,不能单独套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
同的规定。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除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还有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人已完成了本次拍卖活动,并已完全履行了其服务义务,没有过错,此时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买受人)就应当按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问题:
本案中该拍卖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