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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前提

2007-06-14 00:00  515次点击

邱某等11人与某公司存在多年的店面及厂房租赁关系。租赁期间,该公司因向银行的借款未清偿,包括上述租赁房产在内的抵押物被法院裁定归银行所有。20046月,邱某等人与银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半年。200411月,银行委托拍卖一批抵债房产,其中包括上述抵押房产。丁某以84万元竞得上述房产后,发函通知邱某等人退房。邱某等人以银行、丁某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以84万元购入拍卖房产。

法院认定,邱某等人与银行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银行未按法律规定通知邱某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邱某等人的优先购买权,银行与丁某之间通过拍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84万元并非有优先购买权人参与情况下拍卖房产的确定价格,致邱某等人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未具备,故邱某等人要求以该价格买入拍卖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511月判决生效后,承租人到场参加了第二次拍卖。拍卖从148万余元起拍,均流拍。20068月,银行通知邱某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年12月,银行与丁某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仍以84万元的价格卖给丁某。邱某等人的优先购买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

  表面上看,造成邱某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昙花一现的原因是银行规避法律,但银行能够以承租期届满后再出卖的理由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本在于法院虽认可了邱某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又对邱某等人以84万元价格购入租赁房产的请求未予支持。

法院作出不支持优先购买权人以84万元购得租赁物的请求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中的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最高的竞买人。”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承租人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于拍卖日到场,对出现的最高应价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但各竞拍人仍可有更高应价,承租人也可继续表示买受的意见。只有当任何一方不作表示时,才能确定拍卖房产的最终购买价。而本案拍卖房产的成交价84万元,是在优先购买权人未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并非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

按照优先购买权的理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承租人与其他买受人处于同等条件之下。何谓“同等条件”,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至少应使买受人不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体现在拍卖中,同等条件应指优先购买权人同意的最高应价。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于优先购买权人以何种方式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并无明确规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也未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必须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竞拍现场是从“优先购买权人对最高应价作出表示”的规定中推论出来的,笔者认为,这一推论是不周延的。

现代通讯手段多样,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亦多种多样,既可在竞拍现场表达意愿,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甚至E mail等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更多的是对出租人的约束,即出租人在委托拍卖时负有在出现最高应价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如出租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优先购买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拍卖行为,并要求出租人重新委托拍卖。上述观点,限于任意拍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