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365线路检测 首页 登录 注册

五年是拍卖人法定的义务预定期

2006-09-04 00:00  394次点击

 

案由绍兴市拍卖中心上虞拍卖行(原为绍兴市拍卖中心上虞代办处)于1999年8月5日受上虞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开封三联溴化锂制冷空调开发公司实际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永嘉路172弄5号的房屋使用权进行强制拍卖。法院向拍卖人提供了(1999)虞法执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虞百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当时要求拍卖人承诺保证不低于调解书的价格进行拍卖(拍卖人为此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接受委托后,拍卖人为保证拍卖成功,并拍出好的价格,派员到上海现场进行勘查和房产市场行情调查。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处于低迷状态,经当时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信息,被执行拍卖标的当时的市场价位在35万元左右。因此,拍卖人在拍卖前进行了系列的招商活动,包括在拍卖标的物前张贴告示和电视公告等。1999年8月25日,拍卖人在《上虞日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上述标的及另12个标的物,之后,共有16个竞买人报名,竞买人王雪雁为其中之一。9月1日举行拍卖会,竞买人王雪雁以36万元竞得该标的,买受人付清了拍卖款和佣金,拍卖人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人扣除有关费用外,将余款划付给了法院。拍卖人认为整个拍卖过程均按拍卖法规程序操作,符合法规。

事隔六年后的2005年12月23日、2006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来人,查询拍卖人当时是否知道被拍卖的是国有资产,并提出未经评估和拍卖成交价格的异议。因是检察院来人,引起拍卖人警觉。为做好应对工作,拍卖人要求对以下问题给以法律咨询解释,提供法律帮助。

1)当时委托强制拍卖时,法院未告知是否是国有资产,拍卖人也不知情,作为法院是否可以委托,拍卖单位是否可以拍卖?

2)在当时情况下,法院委托强制拍卖的标的都有不经过评估,该标的是否非要经过评估?拍卖人是否有评估的义务?

3)按《拍卖法》规定,拍卖文件资料“除斥”期限为5年,而拍卖人拍卖文件资料已超过了“除斥”期限,拍卖文件还有效力吗?

4)事件后的法律可以规范之前的行为吗?

5)对该事件应如何应对?请给予法律指导。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