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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拍卖与任意拍卖的不同

2005-10-11 00:00  589次点击

强制执行拍卖与任意拍卖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已于200511日起生效实施,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最为系统的规定,《拍卖规定》的施行对于规范强制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公开执行程序,以公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由于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手段,该《拍卖规定》及随后的司法解释有不少在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与《拍卖法》所指的任意拍卖有很多不同之处,现本人结合该《拍卖规定》与《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谈谈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与任意拍卖(即一般商业性拍卖)的不同,供大家在执行工作中参考。

一、拍卖性质的不同。执行拍卖属于强制拍卖,是一种强制措施、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公开进行强制拍卖,其目的在于通过拍卖实现被执行财产的最高价值,用所得拍卖价款清偿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法院对拍卖过程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拍卖规定》调整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行为规范;而任意拍卖属一般商业性质的拍卖,是指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拍卖其所有或具有处分权的特定标的的一般商事行为,是一种民事交易,其目的是为了营利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如因资金短缺而变现其财产);《拍卖法》主要调整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私人交付拍卖、公物拍卖、商业性质拍卖的活动。

二、拍卖当事人的不同。在委托人方面,强制执行拍卖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进行委托,实行委托拍卖与法院监督相结合原则;任意拍卖的委托人则一般是该拍卖财物的所有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竞买人方面,强制执行拍卖中,作为财物所有人的被执行人也可以参加竞买(有条件);而任意拍卖中,作为财物所有人的委托人则不能参加竞买。

三、拍卖机构的选择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时,选择拍卖机构有3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采取摇珠或抽签等随机的方式确定,第三种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既尊重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任意拍卖在拍卖机构的选定上,没有特殊约定,即由委托人在具有拍卖财物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中自行选定即可。

四、在确定保留价方面:《拍卖规定》中对保留价的确定上规定,执行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而任意拍卖中保留价的确定由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