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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拍卖法》中“公物”概念的理解

2005-07-21 00:00  537次点击

 

问:拍卖企业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经常为公物的范畴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一种意见认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均属公物范畴,应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还有人认为,《拍卖法》中所指的公物范畴与国办发(1992)48号文件《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中所述的公物范畴是基本一致的,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抵税物品,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除此之外的物品不应列入拍卖活动中的公物范畴。

答:两种对于“公物”概念的理解中的第二种是正确的,即《拍卖法》中所指的公物与国务院《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中所述的公物范畴是基本一致的,即:《拍卖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歉。罚歉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歉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除此之外的物品,不应列入《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活动中的公物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