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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咨询的复函

2005-07-21 00:00  595次点击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贵院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咨询函》收悉。贵院所称拍卖公司进行的武汉市江岸区房产(建筑面积1000余平方米)的拍卖,属于强制拍卖的范畴,应当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延续部分,因此区别于一般商业拍卖中的任意性委托。本场拍卖中执行的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拍卖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拍卖应当属于“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拍卖人在协助执行时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请以上两个方面的专家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该规定中所指“公开”,系指拍卖中的价格应当是竞争价格,即竞买人以独立竞价的形式参与价格竞争。上述“公开”和“竞价”是拍卖区别于共他买卖行为的要件。因此,拍卖必须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也就是一场拍卖会应当满足竞争的条件。

《拍卖法》中没有关于标的物数量以及标的物对应性竞价的具体规定。即在拍卖中并未指向每一个标的物都必须具有对应性的竞价表现,例如在文化艺术品拍卖中,一场拍卖会可能有数百件标的物,并不要求每件标的物都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也不限制一位竞买多个标的物。在当前的拍卖实施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只要求以拍卖的场次为备案的条件。因此,只要能够满足竞价的条件,即可以举行该场拍卖会。

二、根据贵院函中所反映的情况,其中竞买人叶某在拍卖前向另一竞买人李某做工作,要求李某退出竞买,以达到叶某在低价位时买受标的物的目的,违反了《拍卖法》中公平与竞价的原则,是一种故意行为,该行为使标的物在成交价格中受到影响,损害了委托方的利益(损害了本案被执行人的利益),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拍卖无效。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保证金”的具体规定,在拍卖中保证金属于一种合同双方的约定行为,法律对此并不限制。如果在拍卖中双方已经做出保证金的约定,则这一约定可以视为合同中真实意思表达,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这一约定。目前我国在拍卖实施中对于保证金的收取与否以及保证金的比例存在较大分歧,各地操作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四、《拍卖法》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竞买人的身份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场拍卖中拍卖公司同意华汉公司法人代表叶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的行为并不违法。同时该拍卖公司在同一场拍卖中同意华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参与竞买也不违法。在当前的拍卖实施中经常出现企业与企业中的成员或者同一企业中不同身份的人员进行同场竞争的现象,只要竞买人能够满足《拍卖法》规定的条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可以参加竞买。

五、《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打印本页